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①我在青龙县某某街北段开了一家某某诊所,平时在那里看店。公安民警在我店内扣押的昆虫化糖活胰素(尼达忠瓦胶囊)是我经营的,民警去我店里时放在我柜台下边。2018年具体几月记不清了,有人让我查一查这种产品,然后我就通过百度查到这种产品以后,通过微信和对方取得联系,取得联系后对方先给我发了10大盒,说是让我先试用,效果好以后再订货,这10盒以每大盒90元的价格向我销售的,从那时起我才经营这种产品的。对方说这种产品能降血糖,对糖尿病患者有效。我是通过微信联系,之后通过微信转账及货到付款的方式,对方通过快递的方式给我邮寄过来。我一共购买过两次,第一次在2018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购进10大盒;第二次是2018年5月份,购买了20盒,每大盒90元,这两次共花了2700元。我有向我销售昆虫化糖活胰素这种产品的人的联系方式。对方昵称是:干杂活。对方称是河南郑州人,但真实情况我没有考究,我也没有见过对方。我购进的昆虫化糖活胰素有一些我亲戚吃了,还有一些卖出去了,还剩下10大盒3小盒被民警扣押了,具体是多少我就不清楚了,因为我向外销售产品没有记录。我向外销售产品的都是一些过往的散客,具体是谁我都不认识,每小盒12元,每大盒120元向外销售。
我向外销售没有台账。我是2014年10月开始经营某某诊所的,有医疗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本人有医师职业资格证,我不清楚我有无经营保健品方面的资质证明。我向对方索要过相关的资质证明,对方说有,但一直没给我。我向外销售的昆虫化糖活胰素是按照保健品向外销售的,我销售的昆虫化糖活胰素中我觉得应该有吡啶甲酸铬。对方没给我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但我看见外包装上的“蓝帽子”了,另外也通过互联网查询到这种产品的批准文号了。我判定购进产品的安全有效性的依据是厂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和厂家资质证明,但对方没向我出具。我知道中药有一些成分能起到降糖的作用,西药有格列本脲、二甲双胍等成分。我这样购进这种产品的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②因为时间长了,具体时间、次数记得不太清楚了,我翻看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想起来了,应该是2018年3月份、5月份这两次我共进10盒“昆虫化糖活胰素”,2018年10月份我购进了该产品20盒,这三次共购进30盒。我销售的“昆虫化糖活胰素”里面我知道有中药成分和吡啶甲酸铬微量元素,其他成分我就不知道了,我是根据说明书向外销售的,因为这种产品属于无毒无害(小蓝帽)保健食品。北京微量元素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对我诊所内扣押的“昆虫化糖活胰素”这个降糖产品进行成分检测的检测结果显示含有二甲双胍、格列本脲我听明白了。